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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道路管理条例
发布日期:2010-12-16

  第二章   规划和建设
    第七条  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、城市规划、公安交通等部门,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。
   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,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,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
    第八条  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采取政府投资、集资、国内外贷款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、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。
    第九条  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。
    第十条 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,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,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。
   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,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,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    城市住宅小区、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,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、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 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,投资建设城市道路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  城市供水、排水、燃气、热力、供电、通信、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,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,坚持先地下、后地上的施工原则,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 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,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。
   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,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。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,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 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,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、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 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、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,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。
    第十六条  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、施工的单位,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,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、施工任务。
    第十七条   城市道路的设计、施工,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、施工的技术规范。
    城市道路施工,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。

    第十八条  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。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,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。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,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。
    第十九条  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、隧道等,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(军用车辆除外)收取通行费,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,不得挪作他用。
   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   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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